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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老马嗖嗖   发表日期: 2008-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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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职业的权利,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为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潜能、成就自己的事业和追求理想的工作环境和收入,劳动者当然可以跳槽。但是,跳槽应遵守“游戏”规则,即人才应该合理有序地流动,因为《劳动法》保护的不仅是劳动者,用人单位的权益也在《劳动法》保护之列。当自己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的程序擅自离职时,如果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跳槽者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了。

擅自离职——要承担赔偿责任

跳槽者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或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第四条规定,劳动者应赔偿的损失包括:(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当然,用人单位存在以上经济损失时才发生赔偿,在用人单位没有以上经济损失时劳动者也不需要赔偿。

原劳动部1995年10月10日在《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中还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期满,职工要求终止合同,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劳动合同对有关费用有特别的约定,即使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应依据合同的规定,偿付用人单位相关的费用,劳动者依法无条件解约的除外。

跳槽——要做到自己不违法

“我走后,他们不仅扣了我那月的工资,连每月的互助金也不给了!”“现在是人才大流动,店里凭什么扣我的证书不让拿走?”也许是临近年底的缘故吧,本报热线电话接到因跳槽引发的劳动纠纷多了起来,电话里那委屈的倾诉或愤愤不平的指责,不免让记者产生同情。但细细询问了有关情况之后,记者感到十分为难,因为一些跳槽者在跳槽时首先违了法。

郑志宏(化名)曾是我市一家私企的电焊工,前段时间因在外地找到了合适的工作,在原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就辞掉了原来的工作,当他到单位收拾自己的铺盖卷并领上月的工资时,老板翻脸了:“你打来个电话扔下活儿就走,连我找人的时间都不给,耽误我的工程谁负责?还来要钱,我还让你赔偿呢!”结果,他不仅没要来工资,反而被老板狠狠训斥了一顿。

张东亮(化名)原是我市一家酒店的厨师,几个月前,另一家大酒店出高薪要“挖”他。经过考虑,他写了一个辞职申请交给了店经理,店经理以他的劳动合同没到期为由给予挽留,但遭到了他的拒绝。无奈,店经理向他提出要求,等找来新的厨师后才放他走,但他答应只等一个星期。一个星期后,虽然店里没有找来新厨师,他却离开了酒店。这下惹火了店经理,不仅不发给他最后一个月的工资,而且还把他的一张获奖证书也给扣下了,并恶狠狠甩下一句话:“到哪儿告都行,我等着你……”

郑志宏和张东亮都感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如果他们到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打官司,能赢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主任尹保松认为,很难,原因是,他俩跳槽时违反了《劳动法》。

尹保松告诉记者,提起《劳动法》,谁都知道这是一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但实际上,这部法律保护的不仅是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的权益和用人单位的权益都在它的保护之内。《劳动法》既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的权益,即: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等,但也规定了劳动者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即,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等。同时,在解除劳动合同方面,还应遵守一些具体的规定。当前劳动争议增多,除用人单位的因素外,一部分人对劳动者应遵守的规定知之甚少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尹保松说,这条规定里有两个要件,其一是“提前三十日”,其二是“书面形式”,二者缺一不可,职工跳槽时做到了这两点,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三十日后原合同均自动失效。跳槽时不遵守《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仅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不了,反而会被用人单位告上法庭。郑志宏在辞职时,采用的方式是“打电话通知”,而且,“扔下手里的活儿”就走,没有给用人单位招新人顶岗的机会,以上《劳动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两个要件一个也没有做到。张东亮在辞职时虽然做到了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但他却没有做到“提前三十日”这一要件,当然也是违反《劳动法》的。如果为此给用人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得负赔偿责任。

其实,职工也有“随时离开用人单位”的机会。尹保松告诉记者,《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遇到以上任何一种情况,职工都可以随时炒老板的鱿鱼,但如果不是以上三种情况,就得按照《劳动法》规定的程序来,否则就会吃亏。

跳槽者有保密义务

随着人才的流动,跳槽者可能与企业发生因商业秘密的泄露导致的劳动纠纷。这种纠纷主要发生在从事技术工作和管理工作的阶层。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按照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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